有税率差的投资收益计税
录入时间:1999-10-09
【中华财税网北京10/09/99信息】 根据北京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
41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联营企
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
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分
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
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7]
010号转发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
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
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
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
从税收规定来看,税收概念的投资收益既包括纳税人实际收到的利润、股
息、红利,也包括纳税人尚未收到,但被投资企业已做为应付利润处理分配给纳
税人的利润、股息、红利。而财务核算中的成本法是纳税人以实际收到被投资企
业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来核算投资收益;权益法是以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
净资产中所占数额的增减变化来核算投资收益,这两种核算办法核算出的投资收
益同税收概念的投资收益存在差异。
下面举例来说明如何正确计算投资收益补税。
例:某纳税人在深圳股权投资占50%,适用15%所得税税率的被投资企
业1998年度经营状况及利润分配方案如下:
1.实现税后利润100万元;
2.提取公积金、公益金20万元。
3.向股东分配利润70万元,已做应付利润处理,但尚未向股东支付;
4.本年度未分配利润10万元,转以后年度分配。
如果采用成本法核算,虽然被投资企业将股东分利己做应付利润处理,但是
由于做为股东的纳税人尚未收到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因此,按照成本法核算
的要求,1998年度该纳税人在没收到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前不做会计
处理。
如果采用权益法核算,是以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中所占数额的增减
来确认其投资收益数额。被投资企业1998年实现税后利润100万元,即净
资产增加100万元,该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中占有50%的股权,所以被投资
企业中属于该纳税人的权益为50万元。该纳税人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长期投资 500000
贷:投资收益 500000
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使得在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科目体现的金额为零,
在权益法下"投资收益"科目体现的金额为50万元,采用权益法要比成本法在帐
面上多体现50万元的投资收益。
在税务处理上,纳税人虽未收到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但是由于被投资企
业已做应付利润分配的70万元中有35万元(70×50%)是属于该纳税人
的,因此这35万元应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成本法下,纳税
人投资收益体现的金额是零。在权益法下,纳税人投资收益体现的金额是50万
元,按照税收规定应计算补税的投资收益额应是35万元。这样造成成本法下核
算的投资收益同税收规定相比少计了35万元。权益法下核算的投资收益同税收
规定相比多计了15万元。为了消除这项永久差异对纳税的影响,纳税人在纳税
时,如果采用成本法核算,在计算所得税时应相应调增35万元,按照有关规定
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采用权益法核算,在计算所得税时应相应调减15万
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规定既解决了按权益法纳
税给纳税人带来的税负加重问题,也解决了按成本法纳税造成纳税人不要求被投
资企业分利从而避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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