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应当对谁负责
录入时间:2000-04-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7/2000信息】 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会议新修订的
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
整。”如此反复强调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无疑是锁定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是
单位负责人。于是人们往往产生误解;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对单位负责人负责
是顺理成章、合情入理的。笔者认为,必须从法理上认真解决这个误解问题,否
则会导致会计法苍白无力,尽失其法治作用。
如何认识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应当对谁负责?
第一,必须从会计法修改前后的有关条款来正确理解。值得注意的是,新修
订的会计法取消了“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法”、取消了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中的“对本单位”四个
字,会计监督客体范围已超出本单位。尤应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已规定:“依法
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从重新修正的公司法看,也根本没有对单位
负责人负责的任何规定。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的法律
依据,再坚持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自我陶醉了。会计
法明确赋予会计人员四个“有权”,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
受;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有权检举;
发现账实不符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所谓负责是指对工作尽职尽责,承担责任。既然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
的会计工作承担了责任,而且会计法还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又承担了保证会计人员执行本法的法律责任,再让会
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也就是说将单位负责人承担的责任由会计人员来承担
或转嫁给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岂不”两袖清风”无所事事了。可见,对人负责
是不合法理的。对工作尽职尽责,也不意味着对单位负责人负责。但是不认定会
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这一重要法治观念,并不意味着单位负责人的职权降低
了,任何人也不必担忧单位负责人会大权旁落。因为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既明确又具体,他们不会无法无天的。但是,必须理智地承认:法律赋予会计人
员的监督权力是高于单位负责人的随意处置权的,这是实施现代企业内部制约机
制的重要标志。
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到底应当对谁负责?对此,新修订的会计法已提供了
充分的法律依据。
会计法总则,简要指明了立法宗旨,突出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负全部责任,突出了会计人员依法实行会计监督,但范围并不仅限于本单位,同
时严肃指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这就足以体现了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在执业方面的
关系是遵法、护法与守法、业务执法的关系,这为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解
除了后顾之忧。领导与会计并无主从高低之分,会计核算一章,对会计人员的工
作范围、具体内容、工作程序、质量要求等做了十分详细而又确切的规定。使会
计人员知道该做什么、怎样做好,有了明确目标。由于所有经济违法违纪(或明
或暗)最终都要反映到会计资料上来,会计工作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
重大经济政策的落实,所以为从源头遏止违法违纪行为,会计法赋予了会计人员
重要监督职权,即“四个有权”,从而强化、深化了会计监督的法律效力。为了
严明法纪,会计法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
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会计人员(管理会计除外)主要应当对法律负责,因为法律赋予
了会计人员职权(并非单位负责人赋予),同时法律又给会计人员规定了相应的
法律责任,体现了权责对等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约束机制;会计人
员应当对立法机关、执法机关负责,因为它是赋予会计人员职权、保证其行使职
权的最高权力主体,它高于任何会计单位的权力主体;此外会计人员应当对法人
负责,但法人并非是以单位负责人出现的自然人,而是指董事会或出资者集合体。
当单位负责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时,会计人员依
法拒绝办理,使单位负责人免于步入歧途,从这个意义说,对单位负责人负责也
是可以的。会计人员对会计事项不能识别是否违法违纪,属于会计人员渎职;掩
饰业务真相或强调详审凭证等受局限,属于会计人员未能对工作尽职尽责,应自
负其责。在会计人员从业执法过程中,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人员只是组织程序上
的领导,绝不是执法领导,这是由法理决定,无可置疑的。
(aj20000414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