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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1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

颁布时间:1970-01-01

  2022年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南京市共计有15家公司非法取得或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被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部分公司因已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再移送,或法院已对涉案公司判处罚金则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1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0多万元至3000多万元不等,例如:南京比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金额3244.29万元、税额551.5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南京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玄检诉刑不诉〔2021〕Z66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505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60306.4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Z55号)

2.3.简要案情:史某某在担任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期间,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1214元,税款合计145475.5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史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所在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单位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Z63号)

3.3.简要案情: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通过中间人从南京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290598.29元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Z53号)

4.3.简要案情:宋某某作为南京A塑料加工有限公司R 法定代表人,为抵扣税款,经他人介绍,向南京B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总计29787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4号)

5.3.简要案情:宋某甲系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26550.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35671.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1〕Z77号)

6.3.简要案情:魏某某经营甲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 125309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82073.4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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