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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一药业公司补税超3.54亿元

颁布时间:1970-01-01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广东恒安药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0007750625495):

  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857号),文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17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在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9份,金额合计64,592,191.72元,税额合计10,980,672.68元,价税合计75,572,864.4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相关银行提供的你单位及相关单位及个人账户银行账户流水;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侦大队移交的对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3.其他证据。

  (二)你单位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56份,金额合计为929,525,668.70元,税额合计为 158,019,361.70元,价税合计为1,087,545,030.00元。

  上述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158,019,361.70元,你单位分别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申报抵扣。原广州市国家税务西区稽查局于2017年3月29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西稽处〔2017〕58号)、2017年12月14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西稽处〔2017〕330号)中对其中的2059份发票已作处理,涉及税额33,744,896.09元(其中 1,920,508.58元已于2017年5月9日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余31,824,387.51元至检查日止尚未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其余涉及的进项税额你单位至检查日止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少缴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费。

  你单位上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合计929,525,668.70元,已列支成本,分别于2016-2017年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至检查日止,未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计2016-2017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相关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3.你单位相关所属期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4.相关银行提供的你单位及相关单位及个人账户银行账户流水;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侦大队移交的对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6.其他证据。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7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56份是虚开发票行为。

  (一)追征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征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增值税124,274,465.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追征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0,926,919.7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教育费附加4,682,965.59元。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地方教育费附加3,121,977.07元。

  (二)追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应调增该公司2016年度取得的上述发票并税前扣除的金额762,581,207.10元,调减本案追征2016年的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895,319.95元、教育费附加3,812,279.98元和地方教育费附加2,541,519.99元,调减本案定性的虚开发票收入51,210,376.95元,实际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92,343,505.07元,你单位原申报亏损13,412,035.7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678,931,469.37元,适用25%税率,应追征你单位2016年企业所得税169,732,867.34元。

  应调增你单位2017年度取得的上述发票并税前扣除的金额170,722,666.74元,调减本案追征2017年的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31,599.76元、教育费附加870,685.6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80,457.08元,调减本案定性的虚开发票收入13,381,814.77元,实际应调增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3,858,109.52元,你单位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94,667.52元,调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13,412,035.7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67,3646,812.74元,适用25%税率,应缴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41,841,203.19元,你单位已缴纳23,666.88元,应追征你单位2017年企业所得税 41,817,536.31元。

  (三)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124,274,465.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926,919.71元、企业所得税211,550,403.65 元(2016年169,732,867.34元+2017年41,817,536.3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2017年4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增值税1,832,508.58元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34,435.6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计316,433.43元。

  综上所述,本案定性为虚开,追征你单位增值税124,274,465.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926,919.71元、企业所得税211,550,403.65元,加收滞纳金,追缴教育费附加4,682,965.59元,地方教育附加3,121,977.07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申请行政复议。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857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857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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