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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2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逃(失联),被移送公安机关

颁布时间:1970-01-01

  202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太原市共计有24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24家公司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涉案的24家公司当中,虚开税款数额从7万多元至400多万元不等,皆已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面临刑事责任。如:太原市雅某某信永磁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份,金额49.41万元,税额7.83万元。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太原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凌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1.3.简要案情:凌某某让他人帮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83735.00元,增值税税额共计84816.18元,附加税10177.9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初犯、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涉案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233863.71元,税额179279.36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清检刑刑不诉〔2020〕2号)

3.3.简要案情:孟某某通过他人,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512820.51元,税额合计87179.49元,价税合计6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9号)

4.3.简要案情:高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共计299312.81元,税款共计50883.19元,税价合计35019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足额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古检刑不诉〔2021〕3号)

5.3.简要案情: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他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为6115559.74元,税额为1039645.26元,价税合计715520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获取不法利润,接受太原市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作为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交市A贸易有限公司、崔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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