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密、海关总署印发《〈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保发[1995]12号颁布时间:1995-03-20
1995年3月20日 国保发[199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保
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的工作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保密 海关总署
1995年3月20日
《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
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权限: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办
理《许可证》的工作;
(二)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许可证》的
工作;
(三)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在京外的单位申办《许可证》,可由中央、国
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
保密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条负责办理《许可证》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
八条,从严审批。
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办理《许可证》。
第四条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
机构签发《许可证》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填写《许可证》,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并按要求逐栏填写,栏
尾空白处要加划“一”线,空白栏目应加划“”符号。
(二)在《许可证》右上方的“()签字”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的号码;《许
可证》与《许可证存根》中缝要加盖鉴定印章,印迹要清楚,位置要准确。
(三)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予包装并铅封(特大物品或
不便包装的,可要求携运人进行包装,由《许可证》签发部门当场予以铅封),《许
可证》用签发部门的公用信封封装,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连同铅
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四)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如需再带回境内的,办证时
应同时为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第五条使用鉴定印章、铅识章须经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的领导批准。鉴定印章、
铅识章应由专人保管,如有丢失、损坏或有机构及其他变动,应立即向国家保密局报
告。
第六条海关按照《规定》第六条,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
物品,凭加盖鉴定印章的《许可证》和与鉴定印章号码一致的铅识章号码验放。《许
可证》由海关收存,并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通过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上交
国家保密局。
第七条对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当事人,海关
可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
理。
第八条海关根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查扣的国家秘密或涉嫌涉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海关查扣邮寄或非法携运国
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交登记表》
(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联(见附件一),并通知所在地的地市级(含)
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接收《登记表》及查扣件。
第九条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接到海关移交的《登记表》
及查扣件后,应将本部门的处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保密部门处理意见”一栏内,
并将第一联退查扣海关留存。同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查扣邮寄或非法携
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送鉴定、查处通知单》(以下简称《鉴定、查处
通知单》)一式三联(见附件二),并连同查扣件一起,按下列情况移送有关部门鉴
定、查处:
1.对有密级标志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地
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如被查扣
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移送其所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查处。
2.对需要进行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
的规定”进行鉴定,如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鉴定的,该保密工作部门
应移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鉴定;如被查扣人属于中
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应移送其所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
机构进行鉴定。
3.被查扣人属于境外的,应根据其提供的情况,按本条上述办法移送鉴定、查
处。
第十条接到《鉴定、查处通知单》的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积极组织鉴定
或查处工作;对海关查扣的有密级标志和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应依据有关保密法规进行查处;
对鉴定为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由鉴定部门在《鉴定、查处通知单》上写明鉴定
意见,由被查扣人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出具
非密证明,同时通知物主前来领取;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
该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出具非密证明,并连同查扣件一起退还物主;对查扣的邮寄件
由查扣地的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直接退还查扣海关。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的证明
验放。
第十一条负责查处工作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一般应在接到《鉴定、查处通知
单》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及时向
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查扣海关说明情况。
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填入《鉴定、查处通知单》,并将第一、二
联退回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将第二联交
查扣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
保密工作机构应在次年一月底前,将全年办理《许可证》和有关鉴定、查处的情况报
国家保密局。
第十三条对铅封、包装所需的材料,可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
于保密工作部门执行有关规定收职工本费问题的通知》(国保[1991]48号)
的规定,适当收取材料费。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
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工作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工作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一九
九一年九月三十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
工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