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
[89]署调字第500号颁布时间:1989-06-09
1989年6月9日 [89]署调字第50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海关院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和经
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现将该“细则”第四条第(二)项“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
进出境的物品的,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所述“合法证明”的含义,明确如下:
“合法证明”,即当事人所持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
物及物品的事实相符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有效的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等证明材
料。
根据已经查获的案例和海关监管共和的实际情况,在应用上述解释时,请注意掌
握以下各点:
一、“当事人”,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押运人及货主;
二、“所持有的”,是特指当事人当时所携带并向海关呈验的各种证明材料,不
包括事后补交的“证明材料”;
三、“与……事实相符”,是指该证明材料,货物、物品的实际情况以及启运港、
指运港、行驶路线等有关行为,三者完全相符,各项记载完全吻合。
四、“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主要指提单、运单、装货准单、载货清单、船
舶及货物进出口许可证件、航海日志、经营登记证或许可证、商业契约、发票、税单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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