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通知
[87]署调字第444号颁布时间:1987-04-02
1987年4月2日 [87]署调字第44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法》第五十条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
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制定这一规定的原意,是将个人
贪图小利从走私行为中划出来,改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处理,以缩小打击面。
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管部门商定,“超过合理数量”仍应有数额限
制,以便与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走私罪、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走私行为相
区别;具体数额由海关总署规定,内部掌握执行。为贯彻执行《海关法》第五十条规
定的原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出境人员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过海关规定数量的物品,但数量零星,价
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的,可以教育补税放行,不予处罚。
二、进出境人员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物品,价
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不再按走私论处,可根据情况予以
补税或者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进出境人员有本通知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但所带物品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或
者明显具有商品性的,以及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如采用人体、特制工
具藏匿等)的,仍按走私行为定性、处理。
四、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如系华侨、外籍人或社会知名人士,处理时可以适当从宽
掌握,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五、在《海关法》实施以前,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处罚的案件,各关可暂用“违
章”处分通知书通知,引用《暂行海关法》有关条款,但不用“走私”字样。《海关
法》实施后,引用第五十条规定,并改用统一的单据。
六、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处理的案件及罚没收入,不列入查获走私案件统计。今
年第一季度已作查私统计的,可于六月份前予以更正。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由各关内部掌握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希及时报告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