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70-01-01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云南省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为基础分类确定,按《云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详见附件)执行。
二、纳税人应当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用水。纳税人(除水力发电等河道内用水外)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10%(含)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1.5倍征收;
(二)超计划10%至30%(含)的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征收;
(三)超计划30%至50%(含)的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5倍征收;
(四)超计划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3倍征收。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的,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3倍征收。
四、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9%。
五、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
六、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七、除大中型水电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按月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外,其他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八、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本公告等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与财政、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九、开征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征管部门负责追缴。
十、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同步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水利厅
2024年11月30日
云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取用水类型 | 地表水 | 地下水 (元/立方米) | ||
江河 (元/立方米) | 湖泊 (元/立方米) | |||
城镇公共供水 | 0.2 | 0.4 | 0.5 | |
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 | 0.015 | 0.02 | 0.02 | |
水力发电 | 大型 | 0.008元/千瓦时 | ||
中型 | 0.007元/千瓦时 | |||
小型 | 0.004元/千瓦时 | |||
疏干排水(直接外排) | — | — | 0.2 | |
疏干排水(回收利用) | — | — | 0.1 | |
水源热泵(直接外排) | 0.05 | 0.1 | 0.3 | |
水源热泵(完全回灌) | — | — | 0.03 | |
特种取用水 | 2 | 5 | 8 | |
其他取用水 | 0.2 | 0.5 | 0.8 |
说明:从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取用水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从江河取用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