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颁布时间:1997-12-31
1997年12月31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经国务院批准基本养老保险由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
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
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
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
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
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
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
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账户计账利
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
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市劳动局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并参考银行同期储蓄利率,
每年定期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账户。
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账户
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账户储存
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
金额、个人账户储存额等情况,以“个人账户清单”的形式发给职工核对并保存。当
事人有异议,可以凭“个人账户清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
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
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
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
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
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
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
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一定比例。
(三)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
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但1995年12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可以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市劳动局确定。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
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
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年龄时,经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
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办法实施以后退休的人员达到上述年龄以前,由所在企
业一次性补偿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以后,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
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
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
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
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
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从退休的次
年起,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按不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调整,
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应
当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以外,企业全部
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和财政部门批
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
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成都市
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人
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