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的通知
吉工商公字[1999]第108号颁布时间:1999-08-11
1999年8月11日 吉工商公字[1999]第108号
各市、州、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
现将《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
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办案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分局)立。案查处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本
规定。
第三条 以下案件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案处罚
拿额在20万元(含)以上);其中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经省
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工商局审批。
非法经营额分别在50万元、3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涉外商
标违法案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违法案件。非法经营额分别在100万元、50
万元、5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涉外商标违法案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违
法案件,经省局审查同志后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报告。
(二)个案没收非法物资折价10万元以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案没收
非法物资折价20万元以上)。
(三)跨地区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国家局、省局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省局认为需要审批的案件。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
非法经营额分别在3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涉外商
标违法案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违法案件。
(二)市、州局交办(督办)的案件。
(三)市、州局认为需要审批的案件。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
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逐级上报,逐级签署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
意见。不能按时审结的,应向上报审批机关说明情况。
第八条 审批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重点审查违法事实、适用法律、
办案程序、处罚种类及管辖权。经审批的案件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批机关应
参与复议和诉讼活动。
第九条 对当事人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管辖争议案件,审批机关应先裁定
管辖权,再按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职能部门讨论同意,
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撤
销的批复。对需要补充调查或核对的,退回办案机关调查、核对。审批机关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对。对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处理或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
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办案人或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
情况的文字材料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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