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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时间:2009-06-29
【中华财税网2009-6-29信息】 问:我公司为香港企业。
2008年1月~2008年12月,2008年7月~2009年6月,我公司分别派遣本公司雇员为大连甲、乙两家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每月到大连3天。请问,我公司是否达到了在内地常设机构的标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规定,香港企业通过雇员在内地提供服务,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即构成常设机构。计算6个月期限时,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1个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国税函〔2008〕685号)规定,以“183天”取代“6个月”。该规定适用于第二议定书生效之日(2008年6月11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生效之日前开始的服务活动仍按原规定判定。
你公司为甲企业提供服务活动开始于2008年1月,为第二议定书生效之日前,适用国税函〔2007〕403号文件规定,你公司构成了常设机构。你公司为乙企业提供服务活动的开始于2008年7月,为第二议定书生效之日后,适用国税函〔2008〕685号文件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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