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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失业后不能继续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

录入时间:2007-06-27


  汪某为某县国有食品厂的一名职工,2004年因该国有企业改制而成为下岗失业人员。下岗后,汪某按照规定在当地劳动部门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4月,汪某被该县某公司(属民营企业)雇佣。根据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并享受了税收定额减免的优惠,税务机关按所雇佣的下岗失业人员每月实际在岗人数分月进行了减免。2006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裁员,汪某被辞退。同年11月底,汪某自己开设了一家小餐馆进行个体经营。2007年1月,汪某向当地地税机关递交了减免税申请,要求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享受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当地地税机关以汪某曾经被公司雇佣为由,作出了不予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汪某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在缴清税务机关所核定的应纳税款后,依法向当地地税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汪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第二条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干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汪某认为,他本人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且依法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应当是属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扶持对象。虽然曾经被公司雇佣,并且该公司已享受了为期7个月的税收定额减免,但雇佣单位所享受的下岗再就业税收减免与其个人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并没有关系,作为下岗失业人员本人并未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汪某认为,对其从事个体经营,税务机关应当给予3年或至少在剩余的时间内继续享受对个体的定额税收减免优惠。
  复议机关受理了汪某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维持原税务机关所作出的不予减免的决定。
  问题分析: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汪某被公司雇佣后,所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继续有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第四条同时规定:“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汪某在被该公司雇佣之前,属于从国有企业下岗失业的人员,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但汪某被民营企业雇佣之后再次下岗,再次下岗失业的单位已不再是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从业范围,而是一家民营企业。根据文件规定,被民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扶持的范围,相应的也不属于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
  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是申请再就业税收减免的前置条件。显然,汪某并没有且劳动部门也不可能再次向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事件中,汪某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提供的是其从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所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该证件已经失效。因为,税务机关在原民营企业申请减免优惠时,已经对该《再就业优惠证》作了记载,下岗失业人员不得再次凭借该优惠证享受再就业税收减免。再者,从立法的原意上讲,国家对国有企业等有关的下岗失业人员只给予了一次再就业的税收政策优惠。当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不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时间的长短,对重新就业后又再次下岗失业的,国家并没有出台与之相适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汪某不能再次享受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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