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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可否把所有未分配利润分配给股东?

录入时间:2007-02-06

  问:外资企业可否把所有未分配利润分配给股东? 如果不可以需要留多少比例?外商投资企业租用的经营场地,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都需要交纳吗?土地使用税和土地使用费是一回事吗?

  答: 外商投资企业所实现的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可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支付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和任意盈余公积;
  4.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和任意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其法定盈余公积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主要用于弥补企业的亏损;任意盈余公积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人增资;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对最后向投资人分配利润并没有比例限制,由企业自行决定。
  对于房产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规定:
  从1994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适用以下工商税收法律和暂行条例:
  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财字第133号文件发布:
  第三条: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贵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应该按照第三条规定的原则顺序确定是否为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义务人。
  对于土地使用税问题: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根据上述土地使用税的规定,贵公司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应该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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