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雇员缴纳的各项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录入时间:2006-11-24
关于企业为雇员缴纳的各项保险金国家税收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49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第50条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首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养老保险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一条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二、关于商业保险
外资公司直接为雇员购买的国内商业保险,由于该类保险是雇员个人为抵减风险和减少未来支出而发生的个人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即使企业代雇员购买该类保险,也应从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中扣除。如果企业经董事会同意,以发放工资、薪金的形式支付该类保险费用,并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文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关于特殊行业
邮电系统将以前年度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按标准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44号)的规定,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1、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其他相关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