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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索取普通发票是否违反税法规定?

录入时间:2006-09-13

  问:买卖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卖方应买方要求向其开具了普通发票,此外,发票本身无其他瑕疵,对于买方故意取得普通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售免税货物、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这三种情形的,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也已明确: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依照上述规定,卖方和买方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卖方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然而却买方要求开具了普通发票,其行为显然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买方是否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则需要依法判定。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包括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这三种情形。“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强调的是未取得任何发票,而不是对取得的发票种类进行限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取得的发票本身有瑕疵,如票物不符、发票涂改等问题;“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必须由有权机关通过有效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并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告方为有效,但目前并无相关解释和规定出台。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九条对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形作了列举,共包括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两种情形。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九条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所作的解释,从第八条中三项具体内容和第十一条的文义来看,对象均是针对已经取得的专用发票。第九条“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的要义在于限制购货方从销售方以外的第三方(不含税务机关依法代开)取得代开、虚开的专用发票。
  因此,由于现行税法缺乏对一般纳税人不取得专用发票进行处罚的依据,基于“没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无效”的原则,税务机关不能对买方故意取得普通发票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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