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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评估增值的情况下应如何缴纳房产税?

录入时间:2006-05-30

  问:某单位由原国有改制而成,在改制评估时,会计事务所对当时帐面固定资产(房屋和电梯)原值和折旧做了调整,现在我想把这个帐务进行调整,可是当时会计事务所在评估房屋和电梯时,将两者的价值都评估的比原帐面价值高了,请问:我要是按照评估后的价值调整帐务是否需要比以前多交纳房产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6]8号1986-09-25)第十五条“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之规定,房产税的“房产原值”,是以权利人会计账簿所记载之房屋的历史成本价。无论房产因各种原因造成增值或者贬值,根据会计历史成本原则和谨慎性原则,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标准的“房产原值”并不因此而改变,那么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亦将保持不变。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房产原值”就是永远一成不变的呢?我们认为,根据现行相关税法以及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合并、分立、改制等,其包括房产在内的固定资产若存在评估增值的,可以按评估增值后的价值作为房产原值列入固定资产科目。在符合前述相关规定及条件之情形下,若某企业已按评估增值后的价值作为房产的价款入帐,则相应的“房产原值”已依法变更为评估增值税的价值,而并非房产最初的价值。那么,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标准的“房产原值”亦随之改变,应以此作为确定计税依据的标准。
  对此,《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8-28浙地税函[2002]257号)第五条第1项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对按帐面原值缴纳房产税的房产,如经评估机构评估,对原值有调整的,应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缴纳房产税”。
  当然,我们认为,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相关税法规定,对房产进行评估或者重置处理并非随意或者任意的,而必须具有会计制度以及税法上的依据,否则,即使企业自行对房产的原值进行了评估增值并相应调整帐面价值,该调整后的帐面价值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据此改变“房产原值”,从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亦不会随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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