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地税稽查局对某公司少申报营业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正确吗?
录入时间:2006-04-03
某汽车运输公司,由于该公司承揽的运输业务分为两种情况:大部分为国有、集体企业提供的运输业务,需向客户开具运输发票;而少部分为私营企业和个人运输的业务则不需开具运输发票。因此,在2000年度的申报纳税中,对开具运输发票的营运收入800万元申报缴纳了营业税,而对未开发票直接收取现金的营运收入92万元则没有进行申报纳税。
2001年11月份,该市地税稽查局在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这一问题,遂以偷税对某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该公司补缴营业税2.76万元。之后,又将某公司的案件移送给了司法机关。最近,司法机关以情节轻微为由,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市地税稽查局接到司法机关退回的案卷后,又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对该公司少缴的2.76万元营业税处以1倍的罚款。该公司请教了一名律师,律师说:对于偷税超过1万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税务机关无权处以罚款。请问该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公司少申报营业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正确吗?该公司少申报的税款只有2.76万元,稽查局就向司法机关进行移送,有这个必要吗?在地税2001年底对该公司追缴税款时,并没有说要对该公司罚款,而在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后又要对该公司进行罚款,这合法吗?市地税稽查局到底有没有再罚款的权力?
答:第一,该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公司少申报收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是正确的。由于该公司少申报收入的行为发生在新的《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以前(2001年5月1日前),根据新《税收征管法》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原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少申报收入行为的定性问题,仍应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96号)的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因此,该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公司少申报收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是正确的。
第二,该市地税稽查局将该公司的偷税案移交给司法部门是正确的。前面已经讲过,由于该公司少申报收入的行为发生在新的《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以前,对该公司偷税行为的处罚,也应依照原《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外,税务机关还必须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向司法机关进行移送。由于该公司的偷税数额超过了1万元,偷税额占应缴税额的比例达到了10.3%,超过了10%。所以,该市地税稽查局在追缴该公司的偷税额后,必须向司法机关进行移送。
第三,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后,税务机关应该对偷税行为处以罚款。这是因为:
(一)根据1993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凡构成偷税、抗税等罪的,一律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抗税的税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偷、抗税款外,处偷、抗税款(包括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新《刑法》(附则)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
所以,税务机关对构成“偷税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者,有权给予5倍以下的罚款。并不像那位律师所说:对于偷税超过1万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税务机关就无权处以罚款了。因此,该市地税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所偷税款处1倍罚款是正确的,也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