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让”和“擅自交付”保税物品的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录入时间:2006-03-13
问:“擅自转让”和“擅自交付”保税物品的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答:《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了“擅自转让”的情形,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上述行为如造成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构成走私,按照走私进行处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最高可处偷逃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交付”(即“先送后转”)是《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行为,即“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罚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处货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擅自交付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事前未取得海关许可,双方企业就擅自交接了保税货物,第二,交接的保税货物能够在交接双方间办理海关结转手续,即事后可以补办结转手续。判断保税货物能否在交接双方结转,有三个判断标准:一是交接双方是否是经营加工贸易企业,只有在加工贸易企业间才能结转;二是保税货物是否是交货企业的成品或半成品,根据海关监管规定,未经过任何加工的保税货物原材料不得结转;三是保税货物是否是收货企业需进口的保税料件或者半成品,这是收货企业进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