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吗?
录入时间:2006-01-18
问:A公司销售货物给B公司,A公司交由C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输至B公司,A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给B公司,B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运输费用给A公司,A公司将其代收的C运输公司(开具给B公司)的运输发票转交B公司,同时将B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用转付C运输公司,现B公司取得的运输发票进行申报抵扣,根据国税发[1995]第192号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据此主管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应直接支付运输费用给C运输公司,故要求企业不得抵扣,请问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认正确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之规定,对于由销售方代垫的运输费用,如果运输单位将运输发票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并由销售方将该发票转交购货方的,则销售方收取的购货方向其支付的运输费用,不作为销售货物的价外费用予以征收增值税。从该规定可以清楚地知道,在前述销售方代垫运费的情况下,支付运输费用的单位,显然不是接受运输单位运输劳务的单位;所开具之运输发票的抬头,亦与实际付款单位不相符合。但该运输发票依法可由购货单位抵扣进项税额。
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92号1995-10-18)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之规定,我们认为,即使按该规定去认定购货方取得的该运输发票可否抵扣,也不能得出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结论。因为本案承担运输费用的单位为购货方,所取得之运输费用发票的抬头也为购货方,运输单位提供之运输劳务的服务对象亦为购货方,其间因为商业交易的需要,购货方可能要求销售方代办货物的运输,由销售方代为委托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先行垫支费用。这种商业惯例和交易模式,并没有改变运输费用系由购货方承担并支付的状况,而法律强求必须由购货方自行直接向运输单位支付运输费用,既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相符合,也与现实交易状况相背离,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
当然,即使从最严格的角度理解并适用国税发[1995]第192号文件的规定,因购货方未直接支付运输费用给运输公司,从而其取得的运输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是该文中之义,那么,作为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与作为财政部部门规章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冲突的,而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授权财政部对该条例负责解释,因此,财政部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总局前述文件的效力,税务机关在执法实务中应当适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与该实施细则相冲突,效力亦更低的总局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本案B公司取得的由C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依法可予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