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购材料为其他单位建造安装钢结构板房如何纳税?
录入时间:2006-01-12
我在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想请教您:某具有建筑安装工程资质的建筑安装公司完全外购钢结构材料经过切割焊接等工序为其他单位建造安装钢结构板房(不动产),该建筑安装公司不生产上述材料。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所指的自产货物?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属于《通知》第四条所称的纳税人?究竟应当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这些问题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争议很大,税务机关内部意见也不统一,因此恳请您尽快帮助解答。
我公司是一家专业钢结构公司。目前已取得钢结构安装二级资质,并在签订工程合同是分别注明制作金额及安装金额,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2002]117号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为:自行生产钢结构产品,同时外购非自产建筑材料为建设单位建造安装钢结构房。请问:针对我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自产货物是指“钢结构房”还是指企业资产的“钢结构件”?如果自产货物所指的是“钢结构件”,那么外购非自产建筑材料是否与建筑劳务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你们来信中提到的问题都涉及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建筑业务的问题,我在这里一并回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所称自产货物是指:(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从你们来信的情况看,不管是自行生产钢结构产品,还是在完全外购钢结构材料、经过切割焊接等工序建造了钢结构板房后为其他单位进行安装业务,其建造的钢结构房和自行生产的钢结构产品符合上述规定,都属于自产货物。某建筑安装公司是钢结构房的建造者,与吴超所在的专业钢结构公司都是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第四条所称的纳税人。
外购钢结构材料经过切割焊接等工序为其他单位建造安装钢结构板房,实际上是销售自己建造的钢结构板房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报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两个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所称建筑业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外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余额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我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精神,我公司于2004年度为中方职工提存了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到2004年12月31日,这三项基金仍有余额400多万元。今年企业所得税汇款请教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我公司将这400多万元三项基金余额调整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对此,我们很不理解。这400多万元基金余额该缴纳所得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期雇员提寸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据此,如果你公司2004粘膜400多万元三项基金余额是按照上述规定提取的,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