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是一家液化气公司,于2003年2月收取某加工厂的钢瓶押金20万
元,合同约定2005年2月归还,但该加工厂以种种理由未归还钢瓶。我公司认为,
这20万元押金不属于资产,迟早要返还对方,一直作挂账处理。同时,使用液化气
期间钢瓶押金不同于其他的包装物,在循环使用期间不应作为收入,待用户消户后,
便会收回钢瓶退还其押金,所以不存在收入和计征企业所得税。请问这样处理符合税
法规定吗?
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对企业逾期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
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有详细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
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返还
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
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
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7号)规定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
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
周期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
为了加强管理,从2004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
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
入销售额征税。
因此,你公司收取的20万元钢瓶押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属于“逾期未
返还”,应该从约定的期满之日并入销售额,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13%或
4%)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同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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