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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股东获取对价所得是否缴税

录入时间:2005-06-21

  6月1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相关通知,就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对于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 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 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还决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 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谓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另一部分暂不上市流通。 截至2004年底,我国上市公司总股本为7149亿股,其中非流通股份4543 亿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3.55%;国有股份占非流通股份的74%,占总股 本的47%。   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或是合同另一 方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由此而承担的某种责任。由于流通股 份和非流通股份的不同价现象存在,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份应以溢价发行所 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或本身的税后利润对流通股份进行对价支付补偿,在税收上实际就 是以股利转增股本或取得现金分红。按照原来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个人都应该作为 投资收益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中,以溢价发行股票所形 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原税法规定就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 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将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 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的税法规定,对原来的股利分配制定了更加优惠的政策,对个人取得的股利分 配和股权分置改革中获得的对价所得,分别给予减半征税和暂免征收;对投资单位取 得的对价所得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投资企业甲企业2005年5月30日从证券市场上用银行存款购入乙企业 发行的股票10000股作为短期投资,每股价款10元(面值为1元),另支付相 关费用1000元。2005年6月15日,乙企业股权分置改革,每股对价支付 0.2元的现金,每10股增派2股,按在册股东支付。2005年6月底,甲企业 将上述股票转让,取得价款106000元。   对上述短期股权投资业务,甲企业应作如下账务处理:(1)2005年5月 30日购入乙企业股票时,借记短期投资--乙企业股票101000;贷记银行存款 101000。(2)2005年6月15日,收到现金和股票时,借记银行存款 2000;贷记短期投资--乙企业股票2000。(3)2005年6月底,转让乙 企业股票时,借记银行存款106000;贷记短期投资--乙企业股票99000、 投资收益7000。   甲企业实际取得收益有两次,一次是2005年6月15日,取得对价所得 4000元;一次是2005年6月底全部转让股权时,取得所得3000元。而会 计上只有一次反映,即在甲企业6月底转让全部股权时,反映投资转让所得7000 元。如果按照原来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甲企业应就全部转让所得7000元,按 33%税率缴纳所得税2310元。而按照新的政策规定,甲企业取得每股对价支付 0.2元的现金和每10股增派2股所得合计4000元,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只要就剩余3000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990元。 (a2005062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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