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6/08/2005信息】 问:我是某公司的一名会计,在工作
中遇到以下几个问题:
1.我公司去年扩建,在基建过程中所用砂石料是附近农村的小四轮拖拉机运送
的,当时四轮拖拉机所送砂石料无发票,我公司在税务局领取了发票,按税务局要求
代扣代缴了税款。最近,税务局在对我公司进行纳税稽查时,说我公司在代扣代缴税
款时未代扣资源税,要求我公司补缴资源税,这种说法对吗?
2.去年,在县某部门的帮助下,我公司争取了一笔省财政厅“重点企业技术改
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因该款项是12月31日到账,项目用途不清(文件当
时未到),我公司暂入“应收账款”科目,该笔资金是否应作收入?如果应作收入,
作在下年度行吗?某部门帮我公司争取上笔资金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所以从我
公司收取了一部分咨询费用,该笔费用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1.首先,你公司属于资源税法定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
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
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其次,你公司应该按《
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
[1998]49号)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资源税扣缴事宜。该条规定:凡开采销售本
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
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
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
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如果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资源税扣缴义务,则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
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
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
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
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所以,税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责成你公司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资源税税
款补扣或补收,并且进行处罚,但不能要求你公司补缴资源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
字[1995]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
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你公司应该将这笔财政补贴资金计入实际收到补贴年度
的收入中。
对于你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用税前列支问题,可以根据以下税法规定来判断确定。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
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
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
定为准。同时,根据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要求,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
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由于你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用与取得这笔补贴收入相关,因
而只要真实、合法,就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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