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5/17/2005信息】 某汽车轮胎厂为了减轻自身债务负担,
近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转股协议,将其拖欠当地商业银行的贷款债务
转化为金融公司对轮胎厂持有的股份。按协议规定,双方在进行债转股转换后另外组
建一家新公司,并由轮胎厂将价值300万元的汽车轮胎作为投资提供给新成立的公
司。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该厂财务人员将这批用于投资的轮胎按视同销售处理申报缴
纳了增值税和消费税。但税务人员在审核后告诉他们,按规定这批轮胎可以不用纳税。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
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视同销售货物。但对
于债转股企业来说,发生以物投资行为时该如何纳税,国家已有专门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第
一条规定:“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
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
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因此按照上述规定,该轮胎厂作为
投资提供给新公司的汽车轮胎,可以免缴增值税和消费税。(a200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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