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1/23/2004信息】 南京市A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生产A系列化
妆品和B系列护肤护发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度实现销售收入5362
万元。为了降低企业的纳税风险,该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2003
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纳税风险评估。
2004年4月18日,税务师事务所委派注册税务师老江和小李前往A公司。
老江和小李对该公司2003年度的会计核算情况进行审计时发现如下问题:
1.3月份的第15号凭证的会计分录为:借记原材料100000,贷记产成
品--A产品100000。通过对该记账凭证附件的审查,发现这笔业务是用250
盒A化妆品串换原材料。通过对有关会计资料的进一步核实,发现A化妆品当月销售
价格680元/盒,公司财务人员认为用本企业的产品换取原材料,仍然用于本企业
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于是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会计只做了一个对冲科目,
没有计提销项税金,也没有计算提取消费税。
2.6月份的10号凭证的会计分录为:借记应付福利费59526,贷记产成
品--A产品24000,贷记产成品--B产品12000,同时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增值税(销项税额)9894,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13632。但是据财务
人员介绍,这笔业务是企业将A化妆品60盒与B护肤护发品60盒组成成套60套
消费品,然后与某食品公司换取物资,用于端午节给职工发福利。
3.9月份的5号凭证借记固定资产78345,贷记产成品38500,贷记
产成品--痱子粉17500,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0795,贷
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11550。经询问财务人员,原来该业务是公司将研制的
新产品C化妆品和自产痱子粉组成成套化妆品与某机电设备公司换取生产设备一台。
新产品C化妆品当时还没有销售价格,痱子粉销售价格25000元,企业在进行会
计核算时,计提了增值税10795元[(38500+25000)×17%],
消费税11550元(38500×30%)。
对于以上问题,老江、小李认为企业没有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他们指
出:以物易物是典型的视同销售行为,尽管是换取的原材料仍然用于生产,从物流的
角度来分析没有发生存货数量上的变化,但是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应作视同销售
处理,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应该补缴增值税28900元(680×
250×17%),应补缴消费税51000元(680×250×30%)。
企业将A化妆品与B护肤护发品组成成套消费品,与某食品公司换取物资给职工
发福利,是一种视同销售行为。同时,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将不同
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该企业6月份将销
售价格为680元/盒的60盒A化妆品与销售价格290元/盒的B护肤护发品组
成成套消费品对外销售,计算消费税应该从高适用税率。也就是说,在这里计算护肤
护发品的应缴消费税额就不是按8%计算,而是按30%计算。在该业务中,企业应
缴消费税17460元(60×680×30%+60×290×30%)。因此,
该业务应补缴消费税3828元[60×290×(30%-8%)]。
此外,企业的第三笔业务涉及两方面的政策问题:其一,企业用没有上市的新产
品与他人串换固定资产的,根据《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对于没有同类消
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其二,将应税产品与非应税产品组成
成套商品销售的,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应全额征收消费税。因此,
该业务应补缴增值税3272.5元[38500×(1+5%)÷(1-30%)
×17%-38500×17%],应计算提取消费税24825元[38500×
(1+5%)÷(1-30%)×30%+25000×30%],应补缴消费税
13275元(24825-11550)。
注册税务师提醒有关财务人员,企业经营中涉及“以物易物”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相关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以物易物”行为逃避纳税,造
成税款流失,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各环节税负的不均衡。纳税人应正确
理解掌握。
2.虽然企业会计制度未规定“以物易物”行为应作为销售项目进行会计核算,
而是按成本转账,但是,无论会计上是否作销售货物处理,也无论是否有现金流入企
业,只要税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出现,并且明确需要计税的,就应当按规定计算纳税。
3.确定计税依据时如无销售额或无销售价格或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额。
4.计算应缴消费税应按纳税人同类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了应税消费品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投资入股三种情况,这点特别要注
意,与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同,很容易造成消费税的计算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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