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征人应按期向税务机关结报税款
录入时间:2004-07-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7/28/2004信息】 近日,有基层分局咨询,受托代征人违约,
不按期向税务机关结报税款,该如何处置?
笔者通过翻阅税法及相关的法律了解到,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为处理受
托事物的合同关系。其特征是:为诺成、双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合同标的是劳务或服务;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委托人应
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
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
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
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
告税务机关。就是说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合
同,就属于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即意思表示一致)、双务合同(合同当事双方相
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是有偿的(须付给代征手续费);合同标的是劳务
或服务(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可能会遭遇到纳
税人的反对、拒绝)。
需要说明的是,代理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委托仅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不涉及
第三人,而代理涉及第三人;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而代理解决代理后果
的归属;代理是独立的法律制度,委托是一种具体的合同关系。受托代征人与税法规
定的扣缴义务人也是有区别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
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
如果不作为,《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
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受托代征人不作为即违约所承担的法
律责任,就是说《税收征管法》无明文规定的,税务机关就不可依照《税收征管法》
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只能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征人已代征未按期结报或占用的税款。
税务机关在与受托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或合同时,不能仅仅强调代征人需要
代征的税种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在责任方面有几点值得思考:一是如今的委托代征协
议大多数没有明确受托代征人何时向税务机关结报税款、不按期结报税款该承担怎样
的责任;二是没有明确受托代征人对税收票证的保管、结报方法和期限;三是没有说
明受托代征人已不具备事实上的代征条件时,税务机关取消其代征资格的条款;四是
没有明确对违约方采取的执行方法。凡此现象,很容易出现受托人不按期结报、占用
税款及票证的违约机会。这种合同操作中的漏洞,是值得税务机关加以注意的。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