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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税务机关败诉案说起 

录入时间:2004-07-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5/2004信息】 某地个体工商户吴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地 税务机关,对其欠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扣押了超过其应纳税款(含滞纳金,下同) 435.05元的商品,请求赔偿其利息利润、误工损失,诉讼费用690元,精神 损失费2000元。经法院一、二审裁定税务机关败诉,除承担诉讼费200元外, 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案的始末是:吴某一直认为税务机关对他月定税144.44元税负过高, 连续3个月拒不缴税,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令其限期缴纳未果,于当月6月22日依 法定手续扣押吴某7种商品,开具了专用收据,但收据上只注明扣押商品数量,未写 单价和总金额。   扣押商品的当天下午,吴某主动缴纳了433.32元税款和滞纳金1.73元。 税务机关即于次日上午给吴某送达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他前来办理解除 扣押手续。但吴某多日不前来领取扣押商品,却于7月4日以扣押商品达1700元 超过应纳税款为由,一纸诉状把税务机关推到被告席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扣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而实际扣押 的商品价值明显超过了应纳税款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判决税务机关超标扣押吴某的商品违法,案件受理费、商品价值鉴定费共 600元由税务机关承担,不支持吴某提出赔偿2690元的诉讼请求。税务机关对 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中途撤诉),二审法院驳回税务机关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但对一审法院关于费用承担的判决改判为税务机关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   从这个案例中,税务人员可以吸取那些教训呢?   其一,必须坚持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税收实体法对国家向什么人征税、征 什么税、如何征税以及给予哪些减免税等各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征纳双方必须严 格遵守的。税收程序法即《税收征管法》则对征纳双方涉税行为作了严密完整的规范, 是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准确有效地实施税收实体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 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二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以扣押商品货物来说,《税收征管法》就规定了四项程序:一是纳税人的行为符 合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二是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三是扣押、查封、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含滞纳金,下同)的商品、货物或其 他财产;四是税务机关扣押时必须开付收据。在本案中,当地税务机关履行了一、二、 四项程序、但第三项却出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扣押商品的价值超过了应纳税款和应加 收滞纳金的2.6倍,这属于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个是,税务机关在扣押吴某 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和允许吴某缴纳税款后解除扣押这两点上都是很不严谨、于法 不合的。   当然,吴某出于自身利益,只抓住扣押商品超过其应纳税款这一点告状,虽然说 务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指出:“如果税务机关认为扣押商品价 值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该举出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这样,当地税务机关只好撤 回上诉,接受败诉结果。由此可见,税务人员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任何一个环节 都不能有所失误,必须环环落实,丝丝入扣,滴水不漏。否则,对执行法定程序粗心 大意,马虎对待,就会“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一着走错,满盘皆输”,这是古 人已经昭示得很明白的道理。   其二、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重。国家发布的各项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体现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税收征 管法》还把“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列为税务人员应尽义务之一。应该说它 是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是符合党和政府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 服务,维护公民生存发展权利的时代要求。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和绝大多数税务人员 维护国家利益的观念是植根很深的,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有的人对尊重和维护纳税 人合法权益却不大注意,认为那是上级领导机关的事,这是很片面的。其实,所谓 “过犹不及”,超过法律法规多征税、高处罚、执法过头等行为,既损害了纳税人的 利益,也人为地妨碍了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的推进,不利于公平竞争和经济发展。表 面看有利于国家税收,实质上是损害了国家全局利益,与真正的维护国家利益南辕北 辙,背道而驰。就吴某诉案来看,如果税务执法人员牢固树立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的观念,积极主动地按照江泽民总书记的要求去做,“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 多办利民之事”,那么就会十分重视扣押商品货物只能“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 规定,并想方设法做到这一点。因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强 制执行措 施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是要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纳税款的。它不同于对未 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经营、经责令缴税而不缴纳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可先扣押 商品货物,杠押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所知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其所有权 和处置权便已不归吴某所有,只能由税务机关用拍卖、变卖所得抵缴应纳税款。在这 样的规定下,对扣押商品的金额不允许搞随意性,既不能以少为好,损害国家利益, 更不可以多多益善,损害纳税人利益。   其三、必须坚持严格执法与细密工作并重。严谨细密的工作作风常常会使执法工 作顺利进行,得到好的结果。在这个税案中,就事论事来说,吴某虽然被扣押了商品, 在他当日缴纳税款后,如果他次日就按税务机关的通知去领回商品,其商品实际只扣 押一天,应该不会有多大损失,而且税务机关还少加收了滞纳金。可他并不买账而执 意告状,其原因何在?是否出于抓住税务过错图得经济赔偿的利益动因,笔者不好妄 测。但是如果当地税务机关把《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条文理解深透,同时把工作做深 做细,也许可以避免涉讼或败诉的结果。比如说,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礼貌待人、 态度和蔼,多作宣传解释工作,说明扣押商品是依法办事;讲清税法规定只扣押相当 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商品被扣押后就要依法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纳税 款和滞纳金;告知吴某如果立即缴清税款,可以不实施扣押措施;如果不能迅速缴税 则要求吴某合作,提供有关商品的购货发票以配合确定应扣押商品的数量;如果吴某 不能提供合法的购货凭证,可以寻求经营同类商品的同行咨询购货价格。也可以其商 品销售价格协商一个应减除的毛利率计算暂先扣押的数量,在继续摸清实际商品购进 价格后多退少补扣押商品;然后将以上过程在开具的专用收据上简要写明,并由双方 签字认可;事后该退、补扣押商品的也切实做到。这样把工作做细,一是有可能吴某 知法后迅速纳税而不必实施扣押措施,二是吴某也可能提供价格资料使扣押数量符合 规定,以后也不会出尔反尔,横生枝节。即使吴某出于其他目的,节外生枝,仍要起 诉,那么税务机关已做工作的过程和情节也是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决的重要因素,显示 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于理合情,应该是胜诉的一方。我们对纳税人的理 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完全应该有充分的信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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