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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问题

录入时间:2004-06-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6/30/2004信息】 某下岗职工在领取了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 《再就业优惠证》后,于2004年2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税务机关准予该个体工 商户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个人 所得税。但该个体户认为,根据《通知》第五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 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 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他 应该从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即从2004年2月到2007年2月)享受 免税政策。问:应如何理解这项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   答:《通知》对上述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明确规定为2003年1月1日至 2005年12月31日。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 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 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 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 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 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 月31日享受该政策。因此,该个体工商户实际享受免税的期限为2004年2月至 2005年12月。(As200406045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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