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问题
录入时间:2004-06-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6/30/2004信息】 某下岗职工在领取了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
《再就业优惠证》后,于2004年2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税务机关准予该个体工
商户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个人
所得税。但该个体户认为,根据《通知》第五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
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
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他
应该从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即从2004年2月到2007年2月)享受
免税政策。问:应如何理解这项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
答:《通知》对上述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明确规定为2003年1月1日至
2005年12月31日。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
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
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
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
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
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
月31日享受该政策。因此,该个体工商户实际享受免税的期限为2004年2月至
2005年12月。(As2004060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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