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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界定商贸企业

录入时间:2004-05-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8/2004信息】 某石油企业的下岗职工准备合办一家商业 企业,经营工业生产用的工具、油漆等,经营对象为生产企业而非批发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规定,“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 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 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问:如何界定上述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商贸企业, 他们筹办的商业企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33号)将财税[2002]208号文中的“商贸企业”的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 商业零售企业是指没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 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按照财税[2003]133号文件的规定,商业零售企业的经营对象应为最终消费者, “最终消费者”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 民个人等。由于上述情况所经营的是工业生产用的工具、油漆,经营对象是生产企业, 因此,他们所举办的这个商业企业,不属于商业零售企业范围,不能享受财税[2002] 208号、财税[2003]133号文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经营居民生活中用的一些工具、油漆,销售对象是普通居民,则可以认定为 商业零售企业。这时可以有两种享受优惠政策的方式,一是如果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 则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即当年 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 合司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按规定在3年内享受相应期限的免 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二是如果除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以外还兼营批发业务,则按财税[2003]133号文件的规定,可享受定额税收优惠政策, 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 机关审核,可在3年内享受相应期限的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定额的标准是根据安置下 岗失业人员的数量,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 当年扣减不足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连续结转年限不得超过2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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