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酒的计税价格究竟应该如何确定
录入时间:2004-05-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4/2004信息】 某大型酿酒厂为了能够合理地少激一部分
消费税,同全国许多白酒厂一样也投资成立了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2002年
度,该厂生产的特醇粮食白酒的单位成本为37元/瓶,而该厂将全年生产的
2100万瓶特醇粮食白酒全部以18元/瓶销售给其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80
元/瓶对外出售。这样,该厂全年可节省消费税32550万元[(80-18)×
2100×25%]。对此,该厂财务老总认为他们在消费税方面的筹划是比较成功
的。毕竟《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消费税的征税办法是生产并销售
者纳税,而商业环节不需要缴纳消费税。
然而,到年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财务老总不禁犯愁起来,因为销售公司全
年实现了115000万元的利润,而该厂却亏损了44240万元。由于两家均属
于独立核算,盈亏不能相抵,他们只好白白多缴了14599.20万元
(44240×33%)的企业所得税。
为了以后年度不再吨同样的“亏”,该厂发动所有财务人员进行合理筹划。结果,
还真有人想出个好招。于是,他们从2003年1月1日起,便开始采取与销售公司
进行受托加工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了。即酿酒所用的原料均由销售公司购买,然后销
售公司将原材料交该厂进行委托加工,其目的是销售公司可以向该厂支付较高的委托
加工费,以拉平该厂亏损。同时,为了避免消费税的征收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
(若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则又不能达到节省消费税的目的),该
厂每月都自己生产(不采取受托加工的形式)一些同类别的特醇粮食白酒以
18.2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其销售公司,以便受托加工的特醇粮食白酒均能以
18.20元/瓶的价格来计算应代扣代缴的消费税了。2003年,该厂共自产特
醇粮食白酒500万瓶,受托为销售公司生产加工特醇粮食白酒1900万瓶,共收
到销售公司转来的委托加工材料款68400万元,收取销售公司支付的委托加工费
44600万元。到年底,销售公司实现利润60200万元,而该厂实现利润
20400万元。这样,他们的所得税也不必多缴了。
2004年2月12日,市国税局在对该厂2003年度消费税纳税情况进行专
项检查时,并未提及该厂按18.20元/瓶销售给销售公司500万瓶特醇粮食白
酒的价格问题,却坚特说该厂为销售公司委托加工的特醇粮食白酒的代扣代缴消费税
的计税依据,应该按组成计税价格来确定。因此,要该厂补缴消费税29021.67
万元{[(68400+44600)÷(1-25%)-1900×18.20]×
25%}。问:国税局有权这样调整计税价格吗?国税局要求该厂补缴消费税合法吗?
该厂与其投资成立的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该厂将白酒销售给销售公司
时,按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完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收取价款。出现这种情况,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6条、《税收征管法
实施细则》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税务机关既可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相同或者类似业
务活动的价格进行合理调整,也可以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
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合理调整,也可以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也
可以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所以,市国局对该厂销售给销售公司的特醇粮食
白酒价格编低的问题,完全可以采用法规中的方法进行调整。
那么,该厂受托给销售公司加工白酒,如何确定这些白酒代扣代缴消费税的计税
依据呢?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
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只有当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时,才可
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因此,市国税局在该厂有同类产品的情况下,没有按
照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来进行代扣代缴消费税,而是直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
确定计税依据是不够妥当的。所以,市国税局对该厂受托加工的粮食白酒完全可以先
调整其直接销售给销售公司的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然后对受托加工的粮食白酒再比
照调整后的自产自销白酒的计税价格来确定应代扣代缴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市国税局要该厂补缴应代扣末代扣的消费税是不合法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
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以,
市国税局若按照调整后的自产自销白酒的价格核增应代扣代缴的消费税,则应当向销
售公司追征,不能要该厂补缴。对该厂只能就应代扣而末代扣的消费税处以50%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2002年度该厂低价销售给销售公司特醇粮食白酒,即使是在《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出台前出现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第1条的规定,对纳税人与关联企业
之间的购销业务,不能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照独
立企业之间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或者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
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或者按照成本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以及按照其他合理的方
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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