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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缴税也会丢了复议权利

录入时间:2004-04-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4/23/2004信息】 某县个体运输业主刘某,2003年度因未向 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申报。2004年3月21日,税务机关对 其下达了《应纳税款核定书》,依法核定其年应纳税款5000元,同时下达了《限期缴 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于3月31日前缴纳。刘某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收入不服, 于4月2日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后,依法向县地税局申请复议,但县地 税局却不予受理。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样得到的是不予受理的裁决书, 刘某只好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诉。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 权益即发生行政争议,依法向有权机关提起复议、诉讼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行 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 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 见,“纳税争议”是属必经复议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 “纳税争议”具体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 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 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收征管法》 规定,对纳税不服申请复议的前提是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清税款及滞纳 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通常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形式作出。在“纳税决定”中一般包括内容:应纳的税款、 滞纳金和纳税期限。“纳税决定”中的纳税期限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 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后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的纳 税期限。所谓“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 的担保”是指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及相应的 滞纳金,或者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也就是说,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是虽然已经缴纳了税款、滞 纳金,但并未按纳税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解缴,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后税务机关 通过强制执行措施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均属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 税款,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由于纳税争议是必经复议,税务 机关未经过复议,相应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在此提醒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如果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 为不服,要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必须要按时缴清税款、滞纳金;对纳税 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延期缴纳,但必须要按照税务 机关作出的延期纳税决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 保人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否则,将失去行政的、司法的救济 权利。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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