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减免规定概览(中)
录入时间:2003-10-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8/2003信息】 (十)《财政部关于联合国援助我国小麦进
口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39号)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联合国世界粮食
计划署援助我国广西、安徽、陕西、湖北、四川、重庆、青海和贵州省(区、市)的
27677吨加拿大小麦和30000吨澳大利亚小麦免征进口关税,并按财政部《关于世界粮
食计划署援助商品处理方式和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财政部关于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52号)文件规定:
1.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
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本文略)所列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
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关税。
2.符合免税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审核明确并通知海关总署,
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对上述企业进口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
生产设备零、配件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商品目录办理免税手续,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3.附件2(《部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免税进口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商品目录》)
(本文略)所列商品目录包括税则号列和商品名称。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
如通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财税[2002]152号文件规定不一致时,以财税[2002]152所
列的商品名称为准。
4.附件(本文略)所列商品目录将适时进行调整,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财
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进口抗艾滋病毒药物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60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
滋病病毒药物进口关税。具体免税的药物清单和金额,见附件一《进口抗艾滋病病毒
药物名录》(本文略)和附件二《五年免税进口艾滋病抗病毒药物额度》(本文略)。海
关凭卫生部发放的进口抗艾滋病毒药物的有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十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号)文件规定:
1.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
境外企业赞助、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
2.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
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费品(如比赛用球等),
免征应纳的关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
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3.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
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
范围内免征关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
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
免征关税。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海关总署
署税[1995]383号)规定:
1.该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
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
物。
2.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
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
3.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
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4.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
照章征税。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
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十五)《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7]585号)文件规定:
1.自1997年4月10日起,对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在合理数量
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
口关税。其中,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
研开发的机构;
(2)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3)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1)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
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2)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3)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4)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该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
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
用零部件及配件;
(5)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6)标本、模型;
(7)教学用幻灯片;
(8)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9)实验用动物;
(10)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
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11)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12)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13)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14)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15)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16)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2.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该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审定,
(十六)《海关总署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署税发[2001]280号文件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
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2号),经国务院批准,
自2001年1月1日起,下列科学研究机构继续执行有关科教用品的税收优惠政策: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
技术中心;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
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
术研究中心。
以上科研机构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
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85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七)《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规定:
1.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
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2.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
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
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
税;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
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十八)《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1997]第61号)。为
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该文件规定:
1.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
(1)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
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2)视力残疾者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3)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4)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1)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
声诊断仪;
(2)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祁职业教育没备;
(3)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4)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5)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6)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
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7)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上述有关单位是指:
(1)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
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1号)
第17条规定,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
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2.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3.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及消耗性材
料,予以保税;
4.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5.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
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该办法第18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
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二十)《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
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国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
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具体规定为: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
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
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企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
品外,免征关税。
3.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
关税。
4.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5.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1)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
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
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
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该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进
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十一)国务院2000年6月24日发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
政策》第8条规定,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
(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
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
(二十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口科研用胶卷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税
委会[2001]16号)文件规定,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减让义务,经国务院
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对21个税号的科研用胶卷(见附件,本文略)的进口关税税
率减按5%征收,有关手续比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
[1997]3号)办理。
(二十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规定:
1.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2)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
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3)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
件,予以免税;
(4)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
税。
前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
法纳税。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2.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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