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
录入时间:1998-12-14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4/98信息】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
(一)经劳动部门认定的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减免税规定如下: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
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
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
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
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
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
退休人员。
(二)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企[1996]555号《关于明确企业所
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妥善安置待业人员,解决企业人员分流
问题,凡被劳动部门认定的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分经济类型),并符合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规定安置比例的,可享受劳服
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三)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企[1996]555号《关于明确企业所
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妥善安置集体企业的待业人员,扩大
就业门路,对区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职工下岗精减下来的富余人员也可以计算在
“待业人员”之内。
(四)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企[1996]555号《关于明确企业所
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配合劳动部门对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试点工作,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19号文
件精神,对劳动部确定的本市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试点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
转制之日起视同新办企业,凡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
号文件规定安置比例的,可从转制的当年算起(1996年以前批准改制的,减
免税期从转制之日计算),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业的减免税政策。
(五)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企[1996]219号《关于对我市生产
自救基地执行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经市劳动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基地
的企业中,凡未享受过劳服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自其认定之日起视同新
办劳服企业。对享受过免税但未享受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生产自救基地,自
其认定之日起视为免税期满。上述企业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款中有
关安置比例的规定,方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六)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企业[1997]559号《关于企业所得
税几个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凡需经过有关部门认证,方可享受减
免税政策的新办劳服企业、在新办一年内取得认证资格的,可按规定期限享受减
免税;新办一年后取得认证资格的,从取得认证资格之日起,享受剩余期限的减
免税。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dsgb9812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