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1-07-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7/2001信息】 一、关于建造普通住宅税收优惠问题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
增值税。
[国务院令138号 1993年12月13日]
注释: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不超过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800元以下
(12层以上高层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标准由省地税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另行认定);
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600元以下。
省地税局可根据物价变化,定期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标准进行调整公布。对纳税
人在施工中因地质条件造成建筑安装工程费发生较大支出的,经市级地税局审批后,
可适当抵减。
2.多层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
3.室内装修采用一般装饰材料,厨房、卫生间等只设置普通卫生设施。
以上三项仅作为税务部门确定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凡在基建计划中列明为高级
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独门独院别墅式住宅的,均不属普通标准住宅。
[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24号 95年4月21日]
二、关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税收优惠问题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国务院令138号 1993年12月13日]
三、关于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税收优惠问题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 1995年1月27日]
四、关于房地产转让税收优惠问题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
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
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
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1995年1月27日]
注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3号文件规定,此项
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底。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合作建房、企业兼并、个入互换住房的税收优惠问
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
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
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一方出
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
税。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
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 1995年5月25日]
六、关于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税收优惠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 1999年7月2
9日]
七、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科研机构改组改制税收优惠问题
对国有企业进行改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出售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的收入,
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有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发生的出售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的收入,比照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有关地方税收政策执行。
[省委、省政府还委发[1999]15号 1999年10月18日]
[省地税局辽地税发[1999]47号 1999年12月6日]
八、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搬迁而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
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国家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或
政府限期搬迁的文件等有关资料,报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省地税局辽地税财(1998)60号 19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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