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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错位转增应计缴个人所得税

录入时间:2012-05-14

        自然人张三2006年投资200万元成立了A有限公司。自然人李四2009年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增资A公司获得50%股权,即李四的溢价300万元成为了A公司的资本公积。2011年末A公司将该3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即张三也获得了150万元。对自然人张三股东获得李四贡献的资本公积错位转增是否需要计缴个人所得税,现作与时俱进地分析如下:

  一、免征个税的从宽处理

  (一)直接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资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间接比照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普遍的征管现实

  自然人股东之间资本公积错位转增,包括IPO股改项目,普遍存在未计征个人所得税之征管现实。

  二、系列问答的含糊处理

  资本公积转增是否计缴个人所得税,回答往往是含糊的,最近,在2012411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实录中所得税司卢云巡视员的回答也不例外,具体是:“问: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要缴纳个税不?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均应依法纳税。”

  三、要征个税的从严处理

  (一)“资本公积”科目在发展

  1.内容种类从单一变成多样

  “资本公积”科目,在1997年时仅以股东投资溢价的唯一形式出现,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的解释(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得到佐证。而现在的“资本公积”科目,其来源有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接受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等十余种可能。

  2.来源对象从自己增至他人

  “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1997年时往往是股东自己投资的溢价。而自然人之间的资本公积错位转增资本行为,其就不能死抠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的“资本公积”词而免税,即老股东取得新股东溢价在转增资本时自然要交个税了。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综合上述案例的后两步,马上发现这就是张三与李四之间溢价股权转让的变相版。基于股权转让溢价的相同处理,故要计缴个人所得税。

  张三名下通过转增的150万元资本,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与工商管理部门确认的“实收资本”定性,即等同于张三收到了货币性资金,也是对认为张三未收到货币性资金而无需计缴个税之普遍观点的有力反驳。

  (三)结果一致原则

  张三如在转增时对150万元按20%税率计缴了个人所得税,则其以后在A公司的股权再转让或清算时可扣减的计税成本应增加150万元,这体现了税务处理的对等原则。

  张三如在转增时对150万元不按20%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则其以后在A公司的股权再转让或清算时自动会再体现出李四掺股时的50%溢价之价值(忽略A公司经营亏损等因素),这体现出该税务处理不是永久性差异而仅是时间性差异。

  (四)相关的佐证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五)法定的公司代扣

  如个人所得税法、上述国税发[2008]115号以及《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精神,公司也应负有代扣代缴老股东该类资本公积转增个人所得税之义务。

  综上所述,税收法规的解读分析与交易事实的实质把握,原自然人股东取得新股东贡献资本公积在错位转增实收资本时,应从严要求申报计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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