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下属单位员工发奖金如何扣个人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7-09-20
问:1、我公司将下属单位员工劳动竞赛奖励款拨到下属单位,由下属单位代发,该下属单位与我公司不在同一地区。个人所得税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并在我公司所在地缴纳?
2、我公司为下属单位负责人发放年终承包考核奖励,将该奖励款拨付到下属单位,由下属单位代发,该下属单位与我公司不在同一地区。个人所得税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并在我公司所在地缴纳?
此两种情况有何区别?
答:不清楚贵公司下属单位员工的工资、薪金是由贵公司发放还是下属单位发放,如果由贵公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贵公司无论是向下属单位员工拨付劳动竞赛奖励款还是发放年终承包考核奖励,均属支付所得的单位,均由贵公司代扣代缴并在贵公司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由贵公司的下属单位发放员工工资、薪金,贵公司又向下属单位员工拨付劳动竞赛奖励款、年终承包考核奖励,属于员工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5]207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2005年度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取得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一条(一)规定:“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此,此种情况由下属单位发放员工工资、薪金,总公司又向下属单位员工拨付奖励款,属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可以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一般情况应选择向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7号
一、纳税人2005年度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取得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2005年度所得12万元以上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无需办理纳税申报。已纳入当地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者管理范围的,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当年取得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认真记录各项收入信息,按规定于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年度全部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2号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