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7-01-17
问:个人所得税是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减1600元并扣除相关的工资附加后,计算个人所得税,那么工资附加的扣除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看到有的规定说,扣除附加部分的标准是3200元,是吗?还有,原来我们最早计算个税时,是用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减880元,再扣除工资附加后计算个税.现在每个省的工资附加的扣除标准一样吗,山东省的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第六条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5年第452号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符合条例规定的可以附加减除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3200元。这个规定在全国应该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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