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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学校境内招生是否可以征税

录入时间:2006-07-18

  问:某新加坡的学校委托国内学校代理招生,同时委托一家企业代收学费,该企业按照学费金额开具了全额发票,现税务局要求对全部代收学费征收营业税,税务局的说法有无法律依据?
  答、对跨境业务征税有两条基本原则:常设机构原则和利润归属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的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境外学校的学费是否属于《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第1项“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的情形呢?
  本案中境内税务局是否有权征税,则取得于境外学校在境内是否形成常设机构。单纯的委托收款行为不构成营业行为,但是其他从事招生代理的机构则可能形成常设机构。或者说,收款单位和其他招生代理学校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常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规定,“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第六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对此进一步补充说明,“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如果境外学校委托的境内学校经常性以其名义招生并签订合同,除非其是专门从事代理的业务的独立代理人,则很有可能构成税法上的常设机构,如果构成常设机构,则对于来源于国内的学费收入,国内税务机关有征税权。或者说,如果收款企业和代理学校如果只为新加坡企业从事活动,就构成了新加坡企业在华的常设机构,因为只按新加坡企业的指示行事;如果收款企业和代理学校同时也为其他企业从事类似的事情,则不应该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上述代理学校构成境外学校的常设机构,则其从境内取得的学费应该缴纳所得税。如果境内代理学校不构成常设机构,则不需要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
此外,如果构成常设机构,则对该教育劳务还应缴纳营业税。如果构成常设机构,我国政府对来源于我国的利润是有征税权的,但该部分税收可以在新加坡进行抵免,可以抵免的金额不超过按照新加坡的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但是营业税不能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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