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年前,黄某通过拍卖机构将某正在进行企业改制的国有企业的1560万元的
债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购得。近日,黄某将其中一笔87万元的债权通过诉讼程序
收回现金63万元。当黄某所在地市的地税局要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黄某拒绝履行
纳税义务,理由是其本来购买的债权价值是87万元,而实际追回的债权价值只有
63万元,并没有实现差额所得。
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55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债权在其主张债
权而取得收入时,以每次取得的所得作为一次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
所得税;每次成本的确定应该以购置债权时的实际总支出×当次债权的账面价值(或
拍卖机构公布价值)/购买债权时的账面总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总价值)。因此,
黄某在以实际取得的现金63万元作为收回87万元的债权时,其应该以23.96
万元[63-(700×87÷1560)]为应纳税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然,黄某在拍卖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
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也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 (a200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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