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再任职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税
录入时间:2005-08-15
国家对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给予双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退休工资”免予征收个人
所得税。
二、对老有所为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给予优惠。
对这些优惠政策在操作上如何把握其精髓呢?
关于退休认定问题
根据国家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除因病或特殊工种外:男年满
60周岁,机关女处级以上干部年满60周岁,机关女处级以下干部和企业女干部年
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到了这个年龄段的个人与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后,
才确认为正式退休,没有办理手续的,不能认定为退休。有三个例外要注意:
1、有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突出贡献者到了退休年龄而延长退休时间的,没有
办理手续但视同退休。
这类人员的认定按照人事部规定必须有省级以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延长退休的
文件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更应该注意这类人员是否属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
人员,同意延长退休时间由人事部门决定。
2、因特殊原因又符合政府有关规定而提前退休的,一样以办理正式手续为准。
3、提前退出现职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内部退养人员,不能视为退休,他们仍
是在职人员。
关于再任职优惠问题
今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给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批复了一个关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
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文件,称“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在减除按个
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福
建省地方税务局在转发上述文件时补充明确了“对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工资薪金收入
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的规定执行。”这两个文
件对退休人员再任职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明确了三个相关联的政策:
1、对收入定性,即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
应税项目。
2、征免税政策,规定该项工资薪金所得必须纳税,即不属于退休的免税工资收
入,而是应税工资收入。
3、确定计税办法,明确对该项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减除费用扣
除标准,即福建省除厦门外全省统一每月扣除1100元,厦门市按厦门市地税局的
规定执行。
但这三个相关联的政策有一个共同重要的前提,那就是退休人员的这些收入必须
是再任职的收入,也即属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非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就不是
“工资薪金”应税项目的收入,而是其他应税项目收入。而任职受雇的定义按现行政
策规定仍必须是与单位有一定的人事工资关系。而退休人员既然已经退休,就意味着
与原任职受雇单位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他们不可能与再任职的单位再存在人事工资关
系或者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他们何谓“再任职”?应当遵循
以下几项直观的条件:
1、这些再任职的退休人员是否在再任职单位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因为既然任职,
就得有办公场所。
2、再任职所从事的工作一般情况下都是简单的重复劳动,如财务会计、监督或
从事项目生产经营、一些产品的加工等,他们的岗位往往是单位人手不够或别人代替
不了的。
3、再任职单位对他们是否按月发放固定或相对固定的费用。-般情况下是固定
数加奖金数,有的是按工作量计算费用,如从事手工制品的企业就是按量计费。
4、与再任职单位是否签订雇佣合同,通常情况下,任职单位对重要的岗位会与
再任职人员签订-个合同,规定再任职人员从事什么岗位工作、参加什么会议、享受
什么待遇、时间多长等。没有签订合同的,再任职所从事的岗位肯定是非常简单的重
复劳动型岗位。
不符合上述几项直观条件,而是利用自己的某种技能接受单位要求的某种简单的、
短期的、“打一枪换一位”的劳务项目的,其收入就不是工资薪金收入而可能是劳务
报酬收入。
关于退休工资免税问题
关键是何谓“退休工资”,其组成部分是什么呢?要注意两大问题。
一、正常情况下的工资结构
当前,在开征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退休人员工资发放基本上有四个渠道,工资
构成各不相同。
1、行政机关单位的公务员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员,退休工资由财政负担,
由原单位发放。其退休工资构成基本上是原职务等级工资和级别工资的一定比例、原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的全额、生活补助费、地区补贴和地区补差等项,其退休工资进
入人事管理部门的工资基金册,可以说,公务员退休后属于工资基金册的工资就是退
休工资。在工资基金册之外的由原单位其他渠道发放的各类补贴津贴都不是免税收入。
2、自收自支(包括执行企业财务制度和事业财务制度的自收自支)、差额补贴
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和行政机关的非公务员如临时工,他们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退休
金由劳动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实行县级统筹。他们的退休金由机关事
业社会保险部门计算(事业单位人员按退休时的上一个月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临时
工按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计算)好后拨到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再转拨退休人员,这
笔费用在单位属代收代付性质。因此,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部门拨付之外,原单位向
退休人员支付的任何费用都不是退休工资。
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员工的退休工资实现社会化发放,实行全省
统筹。退休金按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定比例计算,通常每月发放的金额是个人账户资
金/120加上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0%,计算金额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
低生活保障费的按最低生活保障费支付。因此单位不再负责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如
有支付,也不属于退休工资。
4、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其职工
退休工资仍由单位负责,但由于这些单位要么是私人企业,要么是新兴企业,基本上
不存在退休人员,即使有退休人员,也不可能有很多,更不可能有退休工资外的支付
问题。
因此,目前任何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构成及发放渠道基本是明确的。总体上
可以肯定地说,除上述明确的支付渠道外,单位对退休人员发放的费用都是要征税的。
当然,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仍可减除费用扣除标准。
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构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延长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视
同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这类返聘的退休人员返聘担任企业厂长或公司总经
理,而这类企业又是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由于年薪制下奖励年薪一般都很高,那么,
年薪制下的返聘退休人员取得的年薪收入是否为“免税工资”?
从“工资”的概念上分析,税法的“工资”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工资”、统计
部门的“工资”及人事部门的“工资”均不-样。从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看,工资
是因任职受雇而从单位取得的所有收入,这种收入不管是从单位什么部门支付的,只
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的,一律认定为“工资”。年薪制做为一种激励机制,其工资构
成中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奖励性的,不管奖励多高都是工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退
休返聘人员取得的年薪制工资收入,不管数额多大,也都是免税的。
例1:最近,某地税稽查局在查处一家电力企业时,发现该企业发放退休人员的
费用比较大,既有对已退休又被返聘回企业的人员的费用,又有对所有退休人员按月
及过年过节发放的各类生活津贴、补贴。林先生和陈先生都是该公司的退休人员,他
们的退休工资由社保部门直接支付,林先生(非专家)现在又被返聘回该企业工作。
林先生每月返聘工资为2000元,该企业每月支付给退休人员每人生活补助费
1500元,5月份发放每人过节费800元。该企业认为,退休人员取得的收入都
是退休工资收入,都是免税范围。
对该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已经实现社会化发放,由于企业效益好,他们每
月给退休人员按在职人员同等待遇发放生活津贴,退休人员取得的这部分生活津贴应
当单独计算个人所得税;对返聘的退休人员,既有返聘工资、又有与其他人同等的生
活津贴,应将返聘工资与生活津贴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他们的个人所得税时,
均可按福建省规定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100元)。
5月份林先生应纳的个人所得税=(2000+1500+800-1100)
×15%-125=355元;
5月份陈先生应纳个人所得税=(1500+800-1100)×10%-
2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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