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现在我公司遇到一个有关境外个人所得税扣缴的案例,感到很疑惑,目前还
未取得权威解释。
我公司与香港某媒体广告公司签订代言人服务协议,由著名艺人协助拍摄产品广
告片,以及在境内举办新闻发布会活动。去年经向天津开发区国、地税局咨询,得到
的答复是,由于大陆与香港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时只需代扣
缴营业税及附加5.05%。我们据此签订了协议。但是,现在在实际支付时,天津
开发区地税局却说接到市地税局电话通知,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确定,
支付时还须就代言人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协议里注明代言人的
实际收入额,据以计算缴税。如果协议里未注明,则按协议全额计算缴税。
同样的情况,本集团广州公司却已经按原来的解释将服务费汇出了,造成我方无
法向境外妥善解释。
请问:税务机关的解释是否正确?依据何在?我们有何办法协调解决?
答:国税发[199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
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及《安排》等文件,其中规定:“一方
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知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
业的除外。”香港某媒体广告公司在境内拍摄产品广告片及在境内举办新闻发布会活
动,均不构成在境内设立常设机构,也即香港广告公司的收入无需在境内纳税(指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因此,你公司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时只需代扣营业税
即可(应该也不包括附加)。
著名艺人如果直接与你公司签订合同,由你公司直接向著名艺人支付报酬,则艺
人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不是特许权使用费。但从你反
映的情况来看,上述业务是由你公司与香港广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看得出来,著名
艺人的收入是从香港广告公司取得(其受雇于香港广告公司或与香港广告公司签订一
次性劳务合同),而不是由你公司直接支付给艺人。个人所得法规定,向个人支付所
得的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你公司不向艺人直接支付所得,因此,也
应不构成著名艺人的扣缴义务人。税务局原来的答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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