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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提高后,对未达起征点的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3-10-21

  【中华财税网江西10/21/2003信息】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的,江西省将营业税的起征点提高为: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城市为2000元、县城 镇为1500元、农村为1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增值税销售 货物的起征点县城确定为2800元。问: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提高后,对再就业人员 未达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收入、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个体 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均应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税收政策规定的以外,一 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包括按综合征收率 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的纳税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 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 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对原按照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起 征点提高后不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而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改变原附征方法, 重新稳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 (as2003090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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