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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社员的股本金利益

录入时间:2003-09-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5/2003信息】 近年来,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对农村信用 社的经营纳税进行汇算和稽查过程中,对信用社返还给入股社员的股本金利益应纳个 人所得税各持己见,令信用社难以执行。因为,农村信用社于1997年至1998年间,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 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以记名式股金证书规范吸收股本金。自1999年 11月1日征收储蓄利息税以来,对信用社返还给社员的股本金利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 税及征收范围、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待于解答。   答:““股本金利益”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从经济学角度讲,应为资本利得, 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信用社支付给社员的股本 金利息肯定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1999年12月31日前,就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 利所得,是严格按照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川地税发[1994]031号《关于对从基层供销社、 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 息做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81号)下发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以川地税函 [2000]016号转发了181号文件,明确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川地税发 [1994]031号文件,统一按国税发[1999]181号文件规定办理,即:各地自定的对“利 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 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各地也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 子。 (m 2003 008 049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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