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6-08-14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在长春市和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6、在长春市和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设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设在长春市的老市区以及珲春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在长春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 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项目。
10、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立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设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3、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4、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1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16、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7、自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8、自1999年7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规定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 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可比照执行。
19、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对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20、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