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房产公司业务招待费扣除问题?
录入时间:2009-03-23
【中华财税网2009/3/23信息】 问:国税发[2006]31号中规定:(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但最近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中没有提到新设房产公司业务招待费问题。
2008年房开企业汇算时,业务招待费是按国税发[2006]31号执行还是按新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执行?即前三年度因无实际销售收入未能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可以结转到2008年按税收规定标准扣除?
答:1、2008年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新税法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执行;
2、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政策在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没有规定,企业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执行;新文件出台后,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中对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优惠已经被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