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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及配套法规的完善

录入时间:2007-11-06

  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证券市场上的投资与融资行为带来巨大的收益,对此收益进行课税会对投资者、交易商或融资企业产生重要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1.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税制竞争力;2.有利于增加证券市场的交易总量。然而,作为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基础法律,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予以考量,仍有待于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配套法规,以实现对证券交易的公平课税,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规范证券市场所得课税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新兴证券市场主体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不明晰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逐渐产生了新的市场主体,其中最为典型的为各种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指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等以机构身份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否为“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直以来有争议,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2003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也未加以明确的规定。从目前各国的基金课税方式来看,存在税收导管型、特定条件下的免税型、分配扣除型、低税型和正常纳税型五种基本模式。在上述五种模式中,除税收导管型认为投资基金不具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投资者,是否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当加以明确规定。只有明确机构投资者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在此基础上构建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二)传统金融产品所得的税务处理规定有所不足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成熟,股息、红利等权益,陛投资收益的形式多样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却未予以必要的规范。以股息的课税方式为例,从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分配股利的方式来看,主要采取现金股利、股票股利两种。对企业投资者所取得的股票股利是否课征企业所得税,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仅笼统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并能够享受一定的减免税待遇,但对股息、红利等特殊形式的股票股利是否课税、如何确定所得额、如何确定减免额度等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与此相类似的问题还有公司以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是否予以课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改变了企业的资产结构,在投资者实际并未取得“现实所得”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所得课税这一问题,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并未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对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予以课税。因此,在制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时,应当对其予以明确,以保证个人所得税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三)对创新金融产品如何课税尚未做出规定
  证券市场上传统金融产品的课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对随着金融创新而发展起来的混合金融产品和衍生金融产品如何加以课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未有所体现。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为证券市场上的两大基础交易模式,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各种投资方式之间的界限已经相对模糊。基础性金融工具的相互融合,产生新的混合金融产品,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储蓄债券。随着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成为发展趋势,银行、证券、保险产品之间交叉销售或打包销售以及“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更是让各种新金融产品在所得性质上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这些混合金融工具,其交易过程往往经历若干阶段,在不同阶段均有一定的收入产生,这些收入包括利息、资本利得、股息、发行所得。以哪一阶段的收入作为认定所得的基础,还是各个阶段的收入分别认定所得性质,存在诸多的争议。在交易阶段难以明确划分的情况下,所得性质的认定更具有难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金融产品所得的性质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难以明确划分其收入构成和性质,也就无法对其正确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费用扣除方面,发行混合金融产品的企业,应按经营性资金还是资本性资金来实现费用的扣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同样并未有明确规定。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新兴的金融合约类型的衍生金融产品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衍生金融产品组成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运用的灵活性,因此,对其所得、支出性质进行判定往往存在诸多障碍,甚至可能由资产变为负债,使应税所得无法予以认定。从国外的情况看,对衍生金融产品所得的性质进行认定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在现有的税目中吸收衍生金融产品所得,如美国将货币合约的收益或损失视为“普通所得或损失”;也有国家对衍生金融产品所得适用新的税目或特殊的所得类别,如荷兰将衍生金融产品所得视为“交易利润”。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衍生金融工具的收入或损失的形式缺乏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对其所得的性质加以准确认定。因此,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配套规定中应当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法规,加强证券市场的税收征管
  (一)明确新兴证券市场主体的纳税主体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是非自然人,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即必须以营利性为目的,且其财产、责任独立于投资者。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缴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质,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且它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所拥有的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此,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问题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将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经济性双重征税,可以通过对企业投资者的基金投资收益给予免税或一定的抵免等技术性规范的设计加以避免,这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二)完善传统金融产品多形式所得的税务处理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传统金融产品的各种所得也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探究新类型所得形式的具体实质,尽量减少避税的途径。以股票股利为例,尽管公司派发股利时,其总资产并未有任何的改变,也未产生资金的流出,股东取得所分配的股票股利,其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也并未有所改变,但股东持有的股票所代表的公司净资产额会因公司所派发的股票数额的增加而有所增加,其在公司的投资总额也会因此而有所提高。从经济实质来看,企业派发股票股利,可以视为股东以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购买该企业所增发的股票,提高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总额。同样,以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即“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分配了股息、红利,企业投资者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金”。尽管股票的市值受市场预期的影响,但其决定的因素仍是所代表的净资产额。无论是股票股利的派发还是以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对企业投资者而言,其所持股份代表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将有所提高。企业投资者转让所派发的股利,其收益实际上包括了企业分配的股息的数额和因市场预期而增值的部分。因此,对企业所派发的股票股利或以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应属于企业投资者因其股权持有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纳入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总额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而言,对股票股利,应当以所派发的股票的票面金额作为所得额,计入企业收入总额中,并以该所得额作为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数额。对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金的,企业投资者应当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转增资本金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以转增注册资本金额以及其持股比例计算每一股所代表的净资产的增加额,以此作为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计算其收入总额。
  (三)明确创新金融产品的课税规则
  1.确立以金融课税原则为基础的“一产品一税制”的立法模式。随着金融服务向个性化和性化的方向发展,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与各种金融产品的重新排列、组合,必然带来金融主体及金融交易的多样化。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而言,除非具有特殊的、正当化的政策性考量,金融交易应当根据其收益的水平,承担一定的税收负担。尽管各种金融产品的交易方式和属性各有不同,但在决定对其课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作类型化的考量。从各种纷繁复杂的金融产品交易中,根据所得的来源和属性予以类型化,概括并抽象出普适性的所得税规则,统一适用于金融市场上相类似的金融产品。但是,统一的所得税规则缺乏灵活性,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统一适用的所得税规则也难免过于后而无法对新金融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和可能存在的费用支出予以考量。再加上各种创新金融产品之间缺乏共性,往往难以对其加以统一的衡量,普适性的企业所得税课税规则无法对各种创新金融产品的特性加以具体的考量,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从具有实践性的角度考虑,为实现对证券市场上企业所得税的有效课征,应当采取原则性立法与分产品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配套规定中、,应对证券市场中的交易所得和其他收益的性质、认定方式、范围、费用和成本的扣除方式加以统一规定,对证券市场中交易的金融产品统一适用,尤其对未制定特殊所得课税规则的金融产品加以规范和适用。在此基础上,针对发展成熟和完善的金融产品制定专门的课税规则,对其交易过程中可能取得的收益、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加以特殊性的规定,避免在“一产品一税制”的所得课税模式下可能形成的立法漏洞,从而对证券市场上的各种所得予以有效课税。
  2.确立创新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原则。
  (1)确立分离交易原则。从各国现行的金融产品的课税原则看,主要包括分离课税法、合并课税法和盯市法三种模式。分析我国所得税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混合金融产品的所得或费用的认定,比较倾向于分离所得课税原则,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模式有直接的关系。新企业所得税法仅规定了传统意义上的收入类型,并未采用资本利得、投机营业等新的所得类型。因此,采取合并课税法或盯市法均难以真正对其准确适用相关的规则。分离课税法既体现了对金融产品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课税,在传统所得税制度下保留对基础金融产品的课税模式,又消除投资者利用金融产品的组合达到避税的目的。具体而言,对混合金融产品,可以根据每一交易环节的权益或负债性质的不同,分别认定不同性质的所得和费用,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则。但混合金融产品并非各类金融产品的简单相加,而是形成独立的金融产品。因此,为体现创新金融产品的独立性和整体性,可将课税时间推迟到交易全部完成之时。
  (2)确立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是德国、日本重要的税法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的税种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但并未在立法中明文确立。实质课税原则强调的是,在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存在背离的情况下,应当以交易的经济实质予以课税,而不应仅以交易的法律形式为依据。金融产品与工具的不同排列组合方式能够取得不同的经济利益,从而产生不同的税收后果。由于创新金融工具的组成比较灵活多变,企业可以通过改变金融产品的类型、交易环节和组合来实现税负最小化,并通过收益归属与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分离,改变该所得的形式归属,进而难以确定所得的纳税主体,以达到其避税的目的。因此,在金融创新逐渐成为避税的重要管道的情况下,对金融产品交易,不应当仅仅关注交易的法律形式,更应当关注其经济实质,即对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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