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税收优惠过渡措施确保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平稳过渡
录入时间:2007-0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公布。其中,实行哪些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措施,如何确保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平稳过渡,是各部门、各地方特别是内、外资企业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措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为了便于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就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措施涉及的不同观点和主要内容作简要阐述。
一、关于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措施的原由
在企业所得税立法的调查研究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对是否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措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好不要实行税收优惠过渡措施,其主要理由:一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一步到位,可以增强税法执行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二是可以增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操作起来简便易行,有利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贯彻实施;三是可以尽快解决现行税收优惠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利于缓解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矛盾,而且有利于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法合并”涉及税收优惠的变动较大,不仅对对外经贸等部门和经济特区等地区有一定影响,而且对享受税收优惠较多的“三资”企业的影响较大,因此,需要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措施。其主要理由:一是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措施,可以缓解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有利于新老企业所得税法的平稳过渡;二是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措施,可以减少税收优惠政策变动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利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落实;三是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措施,可以减少对企业扩大再生产和简单再生产带来的影响,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生产经营。因此,很有必要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企业所得税立法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过渡期限
在研究起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过渡期限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优惠的过渡期限应当短一些,其主要理由:从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角度看,过渡期限内老企业的税收优惠基本不变,实际上是推迟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使得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弊端得以延续,因而,税收优惠的过渡期限应当尽量短一些,最好3年或者3年以下。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收优惠的过渡期限应当长一些,其主要理由: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性强,对于吸引外资、贯彻我国产业政策、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导向作用,而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动不可避免对“三资”企业影响更大。为了减少税收优惠政策变动带来的负面影响,税收优惠的过渡期限应当长一些,最好7年或者7年以上。第三种观点认为,税收优惠的过渡期限不能太短,否则不能起到过渡期限的作甩过渡期限也不能太长,否则就违反了企业所得税统一立法的本意,削弱了企业所得税统一立法、统一所得税优惠的应有作用。因而,税收优惠的过渡期限最好为5年。企业所得税立法采用了第三种观点。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对象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的规定,国家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对象是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归纳起来主要有:
1.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
2.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3.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项目;
4.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项目;
5.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项目;
6.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项目;
7.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的项目;
8.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项目;
9.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1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1.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重点扶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
12.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等。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政策取向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措施,促进本国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税制结构、税收征管能力和社会历史条件等不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和优惠方式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为了在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公平目标之间取得平衡,充分发挥税收优惠的作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发达国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经验做法,在税收优惠的政策取向方面基本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总体上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在政策目标上,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经济可持续协调发展;二是在优惠体系上,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三是在优惠方式上,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四是在优惠监管上,严格总量控制和效益控制,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和效果。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具体对象
1.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小型企业的发展不仅有利于创造较多的就业岗位.安置更多的社会人员就业,而且还有利于方便人民生产生活,促进社会稳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小型企业由于投资较少、规模较小等原因,一般盈利较低。为了促进小型企业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它们实行照顾性税率,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研究发展和采用高新技术的企业。所谓高新技术,是指由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成的技术,如原子能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激光技术、信息技术、生物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能源技术、现代农业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先进环保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海洋技术等。高新技术对提高社会生产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包括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拓宽了享受优惠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由原来的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到全国范围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的规定,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说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一是创业投资业务;二是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三是创业投资咨询业务;四是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五是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目前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按现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优惠政策扶持;未遵照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4.鼓励企业技术进步的所得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技术进步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产业和企业竞争力的稳步提升,而且可以推进产品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极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据统计,目前技术进步对发达国家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已达70%~80%,在某些发达国家甚至达到90%左右。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某些行业如电子、通讯等行业的发展更为迅猛,许多技术、产品升级换代明显加快,有些机器设备淘汰更为快速。为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必须根据技术进步的现状和我国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对已经落伍、确需淘汰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以使固定资产成本在较短使用年限中加快得到补偿。
5.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所得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所谓综合利用资源,是指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之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原料,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主要包括:抓好煤炭、黑色和有色金属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推进粉煤灰、煤矸石、冶金和化工废渣及尾矿等工业废物利用;推进秸秆、农膜、禽畜粪便等循环利用;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进废纸、废旧金属、废旧轮胎和废弃电子产品等回收利用;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利用。也就是说,对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生产原料的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而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企业收入总额时按比实际收入减少一定比例的收入数计算。目前,《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主要包括:企业在开采和;台炼过程中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废水(液)的综合利用、废气的综合利用、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其他等六大类共70项。按照现行的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6.鼓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的所得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1)企业购置用于保护环境专项设备的投资额可按比例抵免税额。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产业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是国民经济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并对目录内的设备(产品)给予税收优惠。目录公布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有八大类共62项。
(2)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项设备的投资额可按比例抵免税额。我国是一个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强化能源节约和高效利用的政策导向,加大节能力度。节约能源的范围很广、内容很多,主要包括结构节能、技术节能、管理节能、行业节能和产品节能等。为了鼓励企业生产使用高效节能专项设备,企业购置用于节能专项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抵免税额。
我国水资源比较缺乏,必须大力发展节水事业,包括发展农业节水、推进雨水集蓄、建设节水灌溉饲草基地、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基本实现灌溉用水总量零增长。此外,还应该重点推进火电、冶金等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抓好城市节水工作.强制推广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扩大再生水利用,加强公共建筑和住宅节水设施建设,积极开展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和矿井水利用。按照现行规定,企业购买节水专用设备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目前有六大类共12项)的,可按一定比例抵免税额。
(3)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项设备的投资额可按比例抵免税额。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了鼓励企业对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对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项设备的投资额可按比例抵免税额。
四、关于税收优惠过渡措施的主要内容
(一)享受低税率优惠的过渡措施
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城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对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10万元和3万元以下的分别实行27%和18%的照顾税率。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
(二)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过渡措施
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从事一些特定行业和项目的“三资”企业规定了定期减免税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上述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三)特定区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过渡措施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中,所谓“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福建省厦门市和海南省五个经济特区;所谓“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在这些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标志性产物,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推动和示范作用,今后还将对我国现代化建设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为了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继续体现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独特性,促进它们“增创新优势”,发挥这些地区的“示范区”作用,国家对它们给予优惠,在贯彻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的基本原则下,体现了国家鼓励高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
(四)其他情形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过渡措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其中,所谓“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2010年期间,国家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