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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自建商业广场后出租是否要征企业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7-05-14

  问:房地产公司从事商业广场的开发,自建商业广场后出租,是否要按销售不动产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二条“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以及第六条“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之规定,若房地产公司将前述商场转作固定资产的,则应当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房地产公司仅将该房地产对外出租,但未将其转作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开发成本的,则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行,根据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立项时即明确所建成的房地产作为商场自用或者用于出租,并非作为开发产品用于销售的,则我们认为,参照前述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第八条“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之规定,该等房地产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自建固定资产处理,当然应在完工后转作公司的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而且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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