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代表处可申请为免税代表处吗?
录入时间:2007-01-15
问:境外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从事专业图像处理软件开发和各种专用检测系统设备的开发设计制造。公司与2006年在境内某市设立代表处,主要负责了解目前国内可能采用相关设备厂家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实地勘察了解厂家情况、初步进行一些产品规格的咨询和信息传递、汇报公司,以及接待一些德国来访或参加谈判人员的服务工作,代表处只有一人,委托代理记帐,人员的工资,办公室的租金等日常费用开销由境外某公司定期汇入代表处的银行帐户。请问,该代表处是否应当在境内纳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财税[1985]110号)第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为进一步明确免征代表处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外[1985]197号)明确规定了代理商品贸易不属于免征范围,但是由于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很难界定,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明确了生产型企业可以免税,即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点“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因此,从该代表处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其性质看,属于为其总机构在境内进行市场行情的了解、商情资料的提供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等活动,并未进行任何营业行,也无任何业务收入。故,该代表处应要申请界定为免税代表处。
另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财税外[1985]200号)第二条“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收入,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或者不能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为简化征收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按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之规定,若代表处处了居间介绍等业务并取得业务收入的,则应当在境内缴纳相应税收,包括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